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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证通
 
 

银证通普及资料汇编

相关报道:

1、 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

  有关银证转账、银证通、股票抵押贷款等综合经营方式,早就在市场上实践了。当然,这些打综合经营“擦边球”的行为,还不能称作严格意义上的综合经营。从分业至“混业经营”的金融体制改革,需要3-5年的渐进过程。当前银行、证券、保险相互之间亲密接触,互相渗透,乃至达成战略联盟,可以看做是“混业经营”前的热身运动。可能用不了多久,中国也会出现从信用卡、保险到股票均可一站办妥“全能银行”。

从机构本位走向市场本位

  我国现行的金融体系,脱胎于传统的计划经济时期,是根据金融功能的划分来组建不同的金融机构。可以说在成立之初,就明确地进行了功能定位。银行、保险、证券,相对来说是各自独立的。在以市场和客户为导向的前提下,海外金融业已走向综合经营,多种金融功能融合在同一金融机构当中成为了现实。在加入WTO之后,中国金融体系从机构本位走向市场本位将是必然的趋势,综合经营将是未来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

  华夏证券研究所的研究表明,银行在经营上面临越来越大的压力,从存款角度看,定期存款所占比例下降,期限缩短,到期后转存率偏低,储蓄存款增幅滑落以及存款流动性增强;从贷款角度看,企业融资结构也发生了较大变化,直接融资的比例不断提高,2000年发行、配售股票共筹集资金3249亿元,占金融机构贷款增加额的比例已经达到27.66%,资本市场的繁荣,大大减少了企业对银行贷款的需求,银行在资金运用方面面临严峻的挑战。由此,1999年许多银行的利息收入都有较大幅度下降,2000年虽然有一定好转,但银行的资产收益率根本无法与证券公司相比。一边银行经营困难加大,而另一边,证券市场却如火如荼,面对利益,传统银行业务和新业务产生了激烈的碰撞,银行无法忽视新经济所造成的冲击,无法不关注证券市场的发展。

  实际上,我国金融业过去一直实行的是混业经营,1993年下半年,由于当时金融秩序的混乱状况,政府决定实施金融分业经营管理,随后《商业银行法》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分业经营制度。但是随着新经济的到来,分业经营越发显得不合时宜,很难实现资产负债比例合理化和利润最大化,并且很难真正有效控制风险。另外金融领域的产品创新很多都是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联系在一起,两业务的隔离极大束缚了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特别是新经济标志之一--风险投资的出现,将融资与股权投资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如此情形下,我国金融界尤其是银行再无动于衷,将很难适应新经济的需求。从全球来看,混业经营也已经成趋势,1999年10月,日本"大爆炸式"金融改革允许银行可以发行债券及经营股票经纪业务,保险公司可以兼营银行业务;连坚决倡导行分业经营的美国也已经在1999年11月取消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新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允许银行、保险、证券相互渗透;一向有混业经营传统的欧洲更不用说了。中国实行的分业经营目前在国际上已经形单影只了,这种制度的不统一将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目前的商业银行具有相当的实力来发展投资银行业务。从规模来看,证券商虽然创利能力较强,但从资产角度与银行相比,则相当弱小。截止到2000年底,90家证券公司中资本金不足1亿元的有39家,超过10亿元的仅5家,资本金总额286.56亿元,还不足工商银行的五分之一。从网点普及程度来看,商业银行体系包括4家国有独资银行,10家新兴商业银行,88家城市商业银行,3240家城市信用社,其中四大商业银行平均每家就有800-1000家分支机构,而目前网点最多的证券公司银河证券只有174家营业网点,另外证券公司的营业网点基本集中在大中城市,银行完全可以采用“农村包围城市”的做法发展其证券业务。并且商业银行在发展投资银行方面具有一定的经验,分业经营之前,各家银行都有自己的证券经营业务,即使在分业后,与证券相关的方面也在悄然进行,如债转股、基金托管、资产证券化、股票质押等,全能化银行已经渐露端倪。

大力开发中间业务 为混业经营搭桥

  从去年以来,全国性金融机构跨业合作方兴未艾。其中比较多的是银行与证券公司签定合作协议,前者为后者提供融资额度、股票质押贷款、资金清算、银行间市场融资以及在证券承销、企业兼并收购、资产重组、公司理财等投资银行业务。而"银证通"、投资连结保险等金融创新品种的推出,实际上表明分业经营制度已被突破。

  细心的股民可能已经发现,越来越多的银行最近热情地邀请他们走进银行大厅而不是传统的证券营业部去炒股。招行、工行、交行、中行等多家银行纷纷开办了“银证通”、“银券通”的代理业务,股民凭一张在银行开户的存折或电子借记卡,就可以在网点比券商要多得多的银行轻松炒股。

  银证合作只是近两年银行兴起的中间业务潮流的一部分。从去年开始,工农中建四大国有银行竞相在关键地段推出已具雏形的“金融百货公司”,除了存取款、转账、按揭、个人消费信贷等“正业”外,更多的空间是留给代客理财、代理销售国债保险、炒股炒汇、代收代付、信用卡等中间业务。招商银行、光大银行等新型股份制银行由于网点较少,更是注重中间业务的开发,并提供众多的网上中间业务。去年12月11日,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行长苏达奇与武汉证券董事长李永宽在银证合作协议书上签字,银证双方将在证券资金结算、融资、电子化建设、客户资源和信息交流等业务领域进行全面合作。此前不久,工商银行已与银河证券、国信证券、中国人寿、平安保险建立合作关系;招商银行与新华人寿、泰康人寿、中国人寿签订合作协议;中国银行与中国人保展开合作,泰康人寿与中信公司结盟,等等。以上银行、证券、保险三业之间频频亲密接触,达成合作关系,业内人士称“在线混业联盟”。对普通老百姓来说,这意味着可以选择更多金融业务品种,享受更方便、快捷、全面的服务。

  截止7月份,中国建设银行开办的中间业务品种已达7大类共127种,今年上半年建行中间业务收入达19.1亿元,收支净额为17.4亿元。目前建行开办有结算类、银行卡业务、担保类、代理类、咨询顾问见证类、衍生金融工具类及其他类等七大类中间业务品种。

  所谓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银行业务中,中间业务的地位极其重要。有资料显示,早在1997年,美国大通曼哈顿银行总收入中,非利息收入所占比重就达到31%。反观我国的商业银行,非利息收入在总收入中所占的比例是很低的。近三五年,各家商业银行都开始探索各色品种的中间业务。许多家商业银行在制定2001年的计划时,也把中间业务放在主要位置。

  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可以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加入WTO后,我国的金融竞争将更加激烈。我国的商业银行将要迎接产品品种齐全、服务优质全面的混业经营的外资银行的挑战。要想在竞争中获胜,就必须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中间业务全面开展,必将成为各家商业银行参与竞争的有力武器。而且中间业务的发展壮大可以有效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近几年,国家已采取了许多措施,改变资产质量不高的状况。如补充国有商业银行资本金、成立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批准浦发银行和民生银行上市融资等。但要确保商业银行在今后的发展中资产质量步步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就必须为商业银行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中间业务正是商业银行想吃的一块“肥肉”,相信商业银行的利润会有一个大幅度的增长,资产质量会有较大的提高。

混业经营要立规矩

  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司长夏斌在谈到中国金融体制改革时说,目前混业经营正在成为金融领域的一个发展趋势,保险公司控股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控股证券公司的情况越来越多。银、证、保相互渗透的现状,客观上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加大联合监管力度。当务之急应该加强对混业经营的重视和研究,尽快制定出规范性的文件,以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据了解,目前出现的一些金融控股公司是混业经营的一个重要组织形式,像光大、中信、平安都带有这种性质。金融控股公司兼备了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优点。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业务是由业务不同的各子公司来具体经营的。中国银河证券公司专家苑德军前不久撰文认为,金融控股公司代表了未来中国金融混业经营的方向,它的形成进程和规范运作的程度,直接关系到中国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的进程。

  据统计,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在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10年来得到了快速发展,资产总量从10年前的1400多亿元增加到现在的18000多亿元。非银行金融机构弥补了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足,对于促进银行储蓄的转化和市场机制的形成起到了重要作用。

  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是以分业经营为前提的。银行系统有中国人民银行,证券业有中国证监会,保险业有中国保监会,各自的监管体系界限分明。在综合经营的背景下,金融创新品种兼有多种金融工具的功能,监管主体如何界定、各监管机构之间如何协调、权责如何划分,这些都给监管工作带来了难度。可以想像,在一个监管体系不健全、管理层对市场的调控能力有限的背景下,潜在的金融风险是难以预料的。前车之鉴,不可漠视。虽然监管难度在加大,但是将风险控制放在综合经营管理的首要位置,还是相当有必要的。

  就国外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状况而言,“客户资源共享”是其重要特征。在这一点上,国内的金融机构还难以做到,银证的种种合作还只能说是低层次的混业经营行为。由于证券业的相对高利润率,这些合作在更大程度上是银行利用网点优势,分证券“一杯羹”而已。有专家指出,中国市场最有实力和机会进行混业经营的是一些金融控股公司,如光大集团、平安集团、中银集团等。由于其本身下属有各类金融实体,作为同一利益主体的分支,客户资源的共享有其客观基础,而且利益的协调也较为容易。而真正传统意义上的银行开展综合经营,目前还缺乏现实基础。

  中国保监会有关方面证实9、10月份,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以外资保险公司的身份正式出炉。此次中银集团抢滩深圳保险市场,是不是意味着国内金融机构混业经营解禁的信号?中国银行的有关人士认为,目前而言,混业经营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不是一个实践问题。她说,中国的混业经营向来就没有被严格禁止,混业经营一直是存在的,分业的规定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中国金融体系不成熟,出了问题就可能毁灭整个金融体系;二是监管工作滞后,严格的金融监管体系不会一蹴而就。在混业经营这个问题上,中国金融当局非常务实。最典型的例子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88年3月21日,同年5月27日正式对外营业,集团总部在深圳,其集团公司下设产险、寿险、证券、信托、电子商务及海外控股公司。公司经营区域为全国及设有分支机构的海外地区和城市,可以直接经营开办一切险种(含各种法定保险)和国际再保险业务,同时涵盖证券业务、投资业务。平安集团对保监会一再表示要进行分行经营,分业管理,但时至今日,不见有进展。道理很简单:平安作为个案来说,非常出色。

2、 网上银行离你有多远
  据统计,在过去的一年里,我国平均每个月净增加网民100多万,到2000年年底网民数量已超过2250万,每60个人中就有1个人在上网,可以说互联网与大家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了,那么作为e时代的新生事物--网上银行又如何呢?从1995年全球首家网上银行--安全第一网上银行在美国诞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上网的银行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增加,严格来说,仅拥有互联网网址和网页的银行不能被称为网上银行,只有客户能在其网站办理业务的才算“真正的网上银行”。在国内,1996年招商银行率先推出名为“一网通”的网上银行,并不断完善其功能,其服务的范围涵盖企业理财、个人理财、网上买卖结算、银证转帐直接炒股等,成为国内网上银行的领跑者。

  对普通百姓来说,个人理财、网上买卖结算、银证转帐都密切相关的。查询个人在招商银行的各类帐户的资金余额、资金进出的交易情况、修改帐户密码、挂失“一卡通”和存折都是轻而易举的事情,进行“一卡通”和存折内的定活期存款转帐、“一卡通”存款和证券保证金互转也不在话下,在网上购物后付款也可以在网上轻松搞定。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表明,35岁以下的网民占83.84%,网民们上网费用自掏腰包的占60%以上,网民们的特点是容易接受新生事物,但比较忙碌,上网可以不让时间和金钱白白流失,个人理财和网上购物付款能节约时间和金钱,银证转账炒股可以为大家钱生钱。可以说是否使用网上银行,直接关系到网民们的“光阴”和“荷包”问题,要亲近户联网,网上银行是大家不可少的伙伴。
3、 理财服务敲开你家门
  时下,百姓已不再把储蓄作为唯一的投资理财方式,股票、债券、基金、保险等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但是,相当一部分百姓对自己手里的钱应该如何分配仍很茫然,迫切希望能够得到帮助。因此,一些金融机构适时拓宽了个人理财业务市场。那么个人理财服务能敲开你--百姓家门吗?

理财服务市场有多大

  就我国百姓来说,有了闲钱去谈理财还是近些年来出现的事。改革开放以后,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很多家庭有了节余,并开始注重"以钱生钱"之道,且希望从中获得良好的回报。目前我国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已达6.7 万亿元,深沪股市开户达到5801万户,总市值4.8万亿元,仅2000年国家面向居民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就达1900多亿元,居民个人资产增长速度极快。与此同时个人投融资工具也逐渐丰富起来,股票、债券、基金、保险等理财方式也走进人们的生活。但由于缺乏相应的金融投资知识和有关金融工具的信息,普通个人目前又很难整合各种金融工具对自己的资产和负债做出最优安排,对个人来说寻求金融专家指导,做出令自己满意放心的理财决策已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不久前,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就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4地对800人作了专项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74%的被调查者对个人理财服务感兴趣,41%的被调查者回答需要个人理财服务。农行广州分行的一项调查表明,33%的居民对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保险等金融资产的优化组合感兴趣,22%的人要求银行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工行上海市分行的一次调查显示,有88%的客户表示愿意接受银行推荐的个人理财建议和方案。

  由此可见,我国个人理财服务的潜在市场是巨大的,然而现阶段由于政策、法律的限制,我国金融机构只能分业经营,因此理财服务给客户提供的投资组合无论从规模还是内容上,都不能与发达国家的同业相提并论。在中国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将全面进入国内市场,其参与竞争的重点主要就在于包括提供理财服务在内的一系列中间业务上,国内金融机构要想在这一领域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精心培育个人理财服务市场。据西方有关资料,在未经专家理财的家庭中有90%以上存在财务不合理的问题,而我国个人理财基本上是个人的随意行为,没有计划,缺乏目标,其不合理性是可想而知的。这些问题要解决,除了增加个人理财意识,提高个人理财技能外,再就是要靠个人理财服务的发展和社会化服务的深化。所以个人理财服务前景是光明的。
4、 理财服务走向何方
  百姓需要理财服务,而商业银行又需要拓宽金融服务空间。然而当前仍有一些问题在羁绊着个人理财服务的发展:

一是由于金融业务分业经营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代客理财的严格限制,致使银行不能涉及证券、保险业务,理财服务不能给客户提供综合理财业务。这使一些银行的理财服务在市场定位上以招徕客户、培育市场为目标,理财员所能提供的也只是一种极“原则性”的建议,比如建议你“可以买一些国债”,因为“这样比较安全”;或者“可以将直接投资股票的钱分出一部分买基金”,因为“基金是专家理财,可以分担风险”等。

二是国内的个人理财概念比较狭窄,只是在储蓄产品上进行功能扩展,只能把存、贷款产品组合起来,通过结算工具帮助客户保值、增值。“讲增值的少,讲保值的多”,是目前银行理财服务的一个通病。与此相反,国外的银行往往能提供多元化的理财服务。

三是长期的分业经营使银行普遍缺乏优秀的理财员。一个优秀理财员除了要熟悉银行业务,还必须精通证券交易、保险等金融业务,但由于分业经营,银行专才易寻、通才难觅。既然理财服务市场前景灿烂,政府、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就应该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来推动它的发展。

1、金融业应及早开放混业经营。现在一些百姓对理财要求很高,他们需要银行提供一揽子的保值和增值服务,但是我们的银行目前只能从利率的高低和存款时间长短上为老百姓设计一些金融理财的方案,因此应该及早探索混业经营的方法,以便能满足百姓期盼的高级理财服务。

2、银行、证券、保险机构之间要加强跨行业的合作。目前已经开始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之间跨行业的合作,只是银行网点代理部分人寿保险、保费的划账、银行与证券公司的银证转账等业务。这很难适应理财服务的发展,所以应积极鼓励银行、证券、保险机构之间提升跨行业合作的深度和广度。

3、推进个人理财服务的商业化进程。目前,我们的个人理财服务水平较为低下,并且多是免费的,这与国际惯例有悖,国外银行在提供理财服务时,一般均收取服务费、交易费、管理年费、信托保管费等数项费用,收费率0.07%至0.1%不等。据统计,在国外,这项服务收入占银行业务总收入的30%以上。所以提供有偿的高级理财服务是个人理财服务的发展方向。

4、要实现理财服务思想及营销方式的转型。要以客户为中心,突出“个人账户”概念,只要客户有要求,银行就要千方百计开展业务来满足,银行要成为居民的“金融百货公司”。比如你手头有一笔钱想投资,理财顾问应当为你设计出多套投资方案供选择,领域涉及储蓄、证券、房地产等,例如你想买房,理财顾问能向你提供房子的价格、地段及今后升值潜力分析等。

5、要充分发挥“网上银行”的作用。
  老百姓需要通过理财服务,使生活增色、资产增值;金融机构需要通过理财业务,培育新的利润源。由此可见,个人理财的市场前景是十分光明的。
5、 银证合作意义深远
  据介绍,“银证通”业务,是指券商、银行双方的电脑系统相互联结,投资者通过券商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并通过投资者在银行开立的储蓄账户完成资金清算的业务系统。对券商来说,通过银证合作,将能够以较低成本取得跨越式扩张。目前,管理部门对新设证券部有严格的限制,开设新的证券部成本也比较高,目前拥有营业部最多的银河证券,也只有174家证券部,与工行遍布全国的3万多个分支机构、农行6万多个营业网点相比,券商的规模局限非常明显。而利用银行现有的众多营业网点直接进行资金开户、电话炒股,券商的经纪业务范围将得以迅速拓展。这种合作还将把广大储户吸引到证券市场中来。

  银证合作也受到了银行的普遍欢迎。据了解,银行虽然不能从券商的交易手续费中分一杯羹,但是多数银行与券商在达成“银证通”协议时,前提条件必须是成为该券商的资金清算行。通过银证合作,银行不仅拥有了与国外大银行完全相同的“私人理财业务”,还可以实现业务的多元化,为银行提供更多的客户源。可以预见,随着“银证通”试点的成功,银证之间的合作会从代理证券交易资金的冻结与划转的简单层面向代理柜台业务发展。据悉,开放式基金将在这方面进行探索。

  在银证合作的问题上,管理层已达成共识。央行行长戴相龙前不久曾撰文指出,要大力支持银行发展中间业务,加强银行、证券、保险三大监管部门的合作。中国证监会秘书长屠光绍日前在亚太金融学会年会上也指出,要在分业经营管理的基础上,加强银行、证券、保险业的相互支持和协作,允许商业银行利用其营业网点,为证券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提供某些延伸服务。
6、 银证通--两步并作一步走
  近年来,中国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使居民投资欲望和机会增加。作为资金融通的中介机构,银行和证券机构在机构上的联合和业务及资金方面的合作随之加强。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中国金融业面对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竞争的压力必将加速其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化的进程,银证合作的范围及空间都将进一步扩大。在这样的背景下,银证通系统--存折炒股业务正在成为银行与证券机构之间相互合作的又一新形式。

  有了银行银证通系统,证券公司可借助银行的网点和网络延伸自己的业务,客户可异地炒股,也就是说在没有证券网点的地方也可炒股了,因为银行网点很多。银行开通银证通系统,既方便了股民,又吸引了广大投资者,还减少了券商的开支,但此业务仍属银行管理客户资金,股票则由券商管理。此业务不同于银证转帐业务之处就在于,目前在各大中城市普遍开通的银证间资金转帐,股民必须分别开立两个帐户,既要在银行开立储蓄帐户,还要在证券公司开立资金帐户;而银证通则将两个帐户合二为一,“两步并作一步走”,省却了储户到证券公司申请开户这一步,只要在银行存了款,什么时候想由“储户”变“股民”,到这家银行任一联网的储蓄网点办一下手续就行,可谓方便多了。除了开立帐户上存在不同外,在资金清算上,存折炒股买卖股票的资金是直接通过其储蓄帐户进行清算,之后资金直接返回到储蓄存折上,客户毋需做其他操作;银证转帐则是客户卖出股票的资金首先返回到其证券保证金帐户上,客户必须通过证券公司电话委托系统或银行的电话银行系统进行一次转帐操作,其资金才能返回到储蓄存折上。在服务对象上,存折炒股业务主要是针对银行客户中有炒股需求的储户而设计的,银行代客户理财的味道更浓;银证转帐业务则主要为方便股民存取资金,前者的银行主动服务更吸引人。此外,银行开通银证通系统,要拥有一套相对独立的证券买卖委托系统,银行介入证券业务的程度比之银证间简单的资金互转加深了不少。

  存折炒股业务目前尚只在深圳等发达地区的各商业银行中开展,但全国其他商业银行对此业务也已高度重视,且发展势头很猛。从同业情况看,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从1996年8月与君安证券公司(现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深圳分公司)开通银证通业务以来,现已拥有客户3万余户,托管的股票市值达8.5亿元,客户在银行的“保证金”存款有6.5亿元,每天交易额高达1亿多元,最低也是2000万元左右。紧随其后,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从1996年底与君安证券公司联合开展这项业务以来,又陆续与国通证券等五六家券商开通了这项业务。为争夺这块“蛋糕”,1999年以来深圳中行、深发展、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等也相继开通了银证通业务。截至目前,深圳市已有多家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开办了此项业务,形成了一家银行和多家券商合作,一家券商和多家银行合作的局面。

相关政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条 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依照本办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
结算公司必须将证券公司存入的清算备付金全额存入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条 证券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多家存管银行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必须确定一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应当在证券公司所确定的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应当在结算银行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第八条 证券公司在同一家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个证券营业部只能在同一家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在同一家结算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个验资专户。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在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在获得账户备案回执之前,不得使用。
第十条 证券公司获得证监会的账户备案回执后,应当通知其存管银行及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在获得证监会账户备案回执后,应当通知结算银行及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并同时通知有关存管银行、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不再使用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并同时通知有关证券公司、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不再使用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其中证券公司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通知结算公司;结算公司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通知结算银行。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出现迁址、终止营业等情形,应当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发生变更的,视同注销旧户,开设新户。
资金划拨与监督
第十四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其证券自营资金分开办理,其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第十五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在确认证券公司申请划款的账户已经在证监会备案,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符合本办法要求后,方可将资金划入该账户。
结算银行在确认结算公司申请划款的账户已经在证监会备案、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符合本法规定后,方可将资金划入该账户。
第十六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转,但客户提款、证券公司将收取客户的费用转入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等业务除外。
第十七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以自有资金补充清算备付金,应当集中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
经纪类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应当从一个固定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集中向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划拨。
结算公司向证券公司收取手续费等费用,应当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向结算公司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
第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有价证券时,验资专户里的申购资金必须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划拨。
证券公司承销非上市证券从客户处所筹集的资金,应当通过证券公司在主办存管银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给发行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应当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结算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备案的自营证券账户、经纪证券账户的净交收额及资金存取变动情况,定期计算每个交易日清算备付金账户中每家证券公司自营资金、经纪资金的余额,并保留有关记录。
结算公司如果发现证券公司有大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要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面余额。同时,抄送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经纪资金、自营资金及所收到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以及验资专户申购资金的账面余额。
存管银行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所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
结算银行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所辖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余额。
证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调整上述报告周期。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根据证监会要求或遇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收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除留足日常备付的部分外,应当交由证券公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用于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和客户提款。
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不得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结算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况保密。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结算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证监会、开户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根据预定的程序所作的查询除外。
第三章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具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的商业银行;
具有及时、安全、高效的资金汇划系统,能够保证本行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汇划在两小时内到账;
有健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有相应的业务部门和人员;
能够按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时间报送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有关资料;
符合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向证监会申请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经证监会核准后,领取《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证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业务对象分为存管银行和结算银行。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与其确定的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结算公司与其确定的结算银行应当签定有关资金存管及代理结算业务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证监会备案。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应当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清算提供快捷、安全、准确的结算服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
(二)违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证监会报备存管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未按期向证监会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面余额;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一)以伪造、变造证监会账户备案回执等欺骗手段,取得存管银行或者结算公司资金划拨许可;
(二)违反本办法,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三)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未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违规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或者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证监会报备结算银行、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四)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清算专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五)未按期向证监会报告有关清算备付金账户及验资专户的账面余额;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在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外存放清算备付金;
(二)以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存管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结算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未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证监会报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验资专户的有关资料;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向证监会及时报告的,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工作人员泄露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秘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释义:
(一)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其他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统称。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
(三)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证监会批准,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
(四)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五)主办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范围内确定的,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法人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六)结算银行,指结算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的,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办理结算划款的专用账户。
(八)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的账户。
(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
(十)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
(十一)验资专户,指结算公司设立的用于新股发行时申购资金验资的专用存款帐户。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报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存入的委托资金,在本办法中视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